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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讨债公司介绍个体工商户欠款,该如何承担与执行?

时间:2025-02-14 16:42:49 点击:7 来源:福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s://fz.hflmwl.com/

个体工商户欠款,该如何承担与执行?


回答


根据民诉法解释,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无字号的则直接以经营者为当事人。由于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和经营者的个人人格高度混同,因此在强制执行个体工商户时,可以直接执行经营者个人资产。


从起诉及保全角度,如仅起诉个体工商户,有些法院可能以其经营者并非被告,不同意保全其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所以建议二者一并起诉。但在诉讼中,能否将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一并作为被告,各地司法实践不一。部分法院可能以原告已经起诉了个体工商户,又起诉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对经营者的起诉。


一、以案示例


案情介绍


贝某经营一家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9月19日委托原某进行探店活动。原某依约完整探店任务后,贝某称经营范围有变化,需变更探店内容。经双方协商,贝某承诺向原某增加补偿变更拍摄费用2000元,由原某重新安排博主对变更经营范围后的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进行探店拍摄。2024年10月18日,原某向贝某交付了十五个博主分别在小红书、抖音、大众点评等平台发布的探店拍摄成果,但贝某一直未支付约定的探店费用。后经原某多次催要,但贝某一直拖延未付。原某不得不诉至法院,要求贝某及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体现,贝某邀请原某到店里面谈肉圆店推广事宜,在微信确认推广方案、协调探店拍摄的时间、进度及探店视频发布的平台等事宜;原某亦向贝某发送博主接龙情况,告知探店博主名称及到店时间安排,并通过微信向贝某交付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发布的探店拍摄成果的链接,贝某对上述拍摄成果亦予以确认。贝某与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本案中,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应当以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为本案的被告。原某主张贝某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一、厦门市思明区大勇餐饮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某支付 20000 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说法


(一)明确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可知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且仍在营业的,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此处需要注意三点: 


第一,对于有字号的个体户,经营者是否可被列为共同被告?实务中主要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以字号为当事人,而经营者只需要注明基本信息然后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其财产。第二种做法是依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没有独立的财产,财产在经营者名下,应由经营者担责。笔者认为针对有字号的个体户,建议可以尝试先一并起诉。


第二,当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或停业的,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应由经营者享有、履行及承担。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知如果个体工商户实际采取家庭经营的模式,其债务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对此,在个体工商户是由夫妻两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情况下,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并注意搜集相关证据,如结婚登记证明、户籍材料、以个人名义签收的送货清单、家庭成员以自己名义出具的货款欠条、经营者与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的货款结算清单、合同履行期间沟通对接等等。


(二)明确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执行


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财产,其财产实质上由经营者控制,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非是独立于经营者的主体,其无法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最终依法应当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该个体工商户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责任。因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执行,实际上都是在执行经营者的财产。对此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操作,第一种是经营者本身就是被执行人,属于法定被执行对象,可直接执行,无需通过变更追加程序予以确认。第二种是直接申请经营者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经营者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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